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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才华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才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才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朱才华、郑**与浙江温**作银行(2013年6月9日更名为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签订第85111201300147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朱才华,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依据被告朱**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朱**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7286.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为7061.52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286.75元、逾期利息、复*(截至2015年10月19日的复*为7061.52元,之后的复*以2728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097元,由被告朱才华、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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