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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温州鹿城**滨江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叶爱雪、曹**、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爱雪、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0672.44元人民币、复*1696.51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抵押有效,被告叶爱雪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叶爱雪、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河通锦园××幢××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为170.4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叶爱雪、曹**与原浙江温**作银行黎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51132013000128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爱雪、曹**自愿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河通锦园××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叶爱雪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约定该合同与主合同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人和具体业务实际操作人不一致的,限于该行内的,无需抵押人另行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担保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叶爱雪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933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0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0.53‰,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511320130001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叶爱雪借款发放182万元。被告郑**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叶爱雪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爱雪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叶爱雪尚欠本金182万元,利息91990.08元,利息复利9463.23元,逾期罚息127764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叶爱雪、曹**于198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又查明:2013年6月7日,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叶爱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浙江温**作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叶爱雪、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爱雪、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91990.08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0日止为9463.2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91990.08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止为127764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

二、若被告叶爱雪、曹**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爱雪、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河通锦园××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计建筑面积170.48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300012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60万元为限;

三、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2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2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叶爱雪、曹**、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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