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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进光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进光、叶**、涂笑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进光、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6647.02元、复利为262.5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涂笑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钱进光、涂笑笑与原告浙江温**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浙鹿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1493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涂笑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钱进光发放30万元贷款,借据注明的月利率为6.5‰。到期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钱进光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钱进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逾期利息36906.56元。

被告钱进光、叶**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注明的月利率6.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月利率应为9.75‰。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钱进光、叶丽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进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6906.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涂笑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财产保全费2005元,均由被告钱进光、叶**、涂笑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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