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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恩法与浙江温州鹿城**滨江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银行)为与被告叶**、余恩弟、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余恩弟、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叶**、苏**、张**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2598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苏**、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叶**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叶**未按时履行还息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叶**、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应对上述未清偿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张**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叶**、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苏**、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叶**、余恩弟、苏**、张**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余恩弟、苏**、张**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余恩弟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690.49元、复利1315.52元、逾期利息0元。

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余恩弟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余恩弟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张**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余恩弟、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余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690.49元及复利和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复利1315.52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12.75‰计算);

二、被告苏**、张**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财产保全费206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8209元,由被告叶**、余恩弟承担,被告苏**、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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