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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浙江温州鹿城**滨江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董**、赖**、陈**、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董**、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1月9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8005.32元,复*548.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董**、陈**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379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陈**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被告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董**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董**发放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919.99元,利息复利1262.91元,逾期罚息31122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董**、赖**于2005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919.99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为1262.9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091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为3112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陈*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财产保全费2113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董**、赖**共同负担,被告陈**、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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