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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建星与浙江温州鹿城**滨江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戚**、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2501.5元,复息706.36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戚**、郑**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83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戚**发放3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8.5‰,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戚**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14.43元,利息复利143.14元,逾期罚息42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14.43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31日为143.14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01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为4233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

二、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戚**、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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