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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安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374.94元及利息34104.34元、罚息4992.86元、利息的复利5024.86元(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以本金158474.9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即2.8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复利以利息34104.3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即2.8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损失;2、判令被告潘**与被告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与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RL个信贷字2012第092700024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李*借款后,已足额支付本息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扣收利息19.1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邮寄送达了《关于银行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确定2015年5月4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此后,被告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8374.94元、利息34104.34元、本金的罚息4992.86元及利息的复利5024.86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潘*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住所地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一楼、二十八楼变更为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一层、七层至九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自借款到期后,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2.835%计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8374.94元及利息34104.34元、本金的罚息、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5月4日,本金的罚息4992.86元、利息的复利5024.86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本金的罚息以所欠本金158374.94元为基数、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34104.34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李*、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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