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与温州**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隆乔贸易有限公司、黄**、杨*、王**、毛**、温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鸿翔锦园B幢1606室的房产,被执行人王**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开发区雁湖住宅三组团2幢12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4316号)的房产,被执行人王**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港巷镇赵华路89弄36号【所有权证号:泸房地青字(2011)第004242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案诉讼保全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王**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0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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