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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农业**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吉××)、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公司、鸿吉××、王*、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为990万元,由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0265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8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16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由编号为331006201100265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鸿**、王*、王*、王*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084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5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公司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0599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届到期,但被**×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他未到期贷款宣布提前到期,至今被**×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五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余额129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9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583878.76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溪镇上宅居××房××(房××证号:台房某某黄甲第227956号与台房某某黄甲第229393号,土地证书号:黄**用(2003)003000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额及本××费××内优先受偿;3、被告鸿**、王*、王*、王*对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16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154659.52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算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虹**公司、鸿吉××、王*、王*、王**作答辩。

原告农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农行××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虹××公司、鸿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国某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某**限公司乙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七份,证明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某**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抵押物登记证房地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地产抵押协议评估书、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虹**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证明鸿吉××通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虹××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虹**公司截止2013年3月21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某某七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虹××公司未履行第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贷款提前到期通某某,告知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七、台州市黄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作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虹**公司、鸿吉××、王*、王*、王**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向被告虹**公司、鸿吉××、王*、王*、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虹**公司、鸿吉××、王*、王*、王*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1002659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宁溪镇上宅居环镇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某号:台房某某黄甲第227956号与台房某某黄甲第2293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黄**用(2007)00300002号)为原告与其形成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8万元,担保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同年6月29日,双方到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了编号№330101201200059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发放日期2012年2月16日,借款期限2013年1月15日。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13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330101201200168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3%。合同并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0845。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0218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9%。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25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与前份合同相同。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294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与前份合同相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332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与上份合同相同。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338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与上份合同相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上浮50%,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2012年5月7日,原告与鸿吉××、王*、王*、王*签订编号№3310052012000845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虹**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同时还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2月16日、4月12日、5月9日、6月15日、7月11日、8月9日、9月12日、9月14日,原告依约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80万元、300万元、125万元、180万元、200万元、175万元、130万元,合计贷款人民币1290万元。虹**公司收款后,其未按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2013年3月1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向某某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某某,宣布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的其他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但虹**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鸿**、王*、王*、王**履行保证义务。现虹**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2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合计欠息为583878.76元)。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因原告未按有关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鸿**、王*、王*、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虹**公司借款后未按2012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并宣布原告与虹**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现原告已将贷款提前到期通某某送至虹**公司,届时,虹**公司全部借款到期,虹**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被告鸿**、王*、王*、王*为虹**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虹**公司就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在最高额15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29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83878.76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限公司、王*、王*、王*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二、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台州**限公司、王*、王*、王**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台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宁溪镇上宅居环镇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台房某某黄甲第227956号、台房某某黄甲第229393号)及所使用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号:黄乙国用(2007)第003000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3元,由被告浙**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有限公司、王*、王*、王*在受理费26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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