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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柯**、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翁**、杨*(已过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未归还本息,保证人被告翁**、杨*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计12007.43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91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答辩称:这笔借款是多笔借款后重新借款,原来借款是135000元,还有两个担保人,是挂户借款,用于塘里洋村村集体使用,要求判决由村集体归还。

被告柯**未作举证,被告翁**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被告柯**返还借款本金8870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柯**尚欠借款本金911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12007.43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柯**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柯**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全部债务。被告柯**抗辩该借款系塘里洋村村集体所用要求由村集体归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1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2月9日计12007.43元,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翁**对被告柯**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柯**负担,被告翁*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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