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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赵**、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赵**、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日计25601.11元,2014年11月4日起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赵**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故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计25601.11元;2014年11月4日以后,继续按中**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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