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平阳支行与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10.496%,到期还本付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案外人董*、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室在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未予偿还。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特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抵押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经执行,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领取执行款680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被告刘**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潘**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潘**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罚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借款70万元,案外人董*、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4、支付凭证1份,证明借款7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

5、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申请执行书、(2013)温*商特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执民字第1033号执行裁定书、分配方案各1份,还款凭证2份,证明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原告领取执行款680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刘**、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潘**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96%计算期内利息为74900.62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以7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5.744%计算罚息为126739.2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1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744%计算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74900.62元,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的罚息为126739.2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1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744%计算罚息),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期内利息为74520.83元,本院予以采纳,即截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01260.03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744%计收未付罚息的复息。本院认为罚息、复息均具有惩罚性质,对罚息的复息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潘**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为201260.03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74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2568.50元,由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248.50元,由刘**、潘**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3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