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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浙江平阳**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叶*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林**与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平**(2013)循保借字第8591120130019319),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由被告叶*散为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于2013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业已届满,经催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林**仍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3366.21元、罚息,被告叶*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6.21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本金2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本金13366.2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叶*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提供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

5.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林**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叶*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浙江平阳**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7日,被告林**与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号为平信联(2013)循保借字第859112013001931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散自愿为被告林**的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发放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自认合同约期内利息被告林**已还清,另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本金257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本金10933.79元及罚息977.51元,剩余借款本金13366.21元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叶**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66.21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被告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现原告主张罚息按月利率12.75‰,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本金2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以本金13366.2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支付部分即977.51元。被告叶**自愿为被告林**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66.21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2.75‰,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本金2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本金13366.2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977.51元);

二、被告叶*散对被告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林**、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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