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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杜**、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杜*男、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男、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杜*男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3002013个贷字00002号),约定:借款金额1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9.9‰,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803002013年高保字00003号),约定:被告刘**自愿为被告杜*男在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190000元,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合同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讨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杜*男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杜*男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7195.32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9.9‰,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2、被告刘**在11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杜*男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因此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6.6‰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罚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杜赛男向原告借款1190000元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自愿为被告杜**在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1190000元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杜赛男、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杜*男、刘**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杜*男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利息4262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498.09元、2013年4月20日偿还利息99.94元、2013年5月6日偿还利息7998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利息60.20元、2013年5月20日偿还利息7854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利息8115.8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利息266.37元、2013年7月31日偿还利息7615.17元、2013年8月20日偿还利息382.83元、2013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16042.94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1955.22元、2014年1月8日偿还利息22204.78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利息793.39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利息7339.32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658.68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87146.73元。经折算,本案借款1190000元的期内利息已还清,罚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罚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杜*男、刘**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男经原告多次催讨已偿还期内利息及部分罚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杜*男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罚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自愿对被告杜*男在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在1190000元限额内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男、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杜*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罚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杜赛男上述债务在119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5元,减半收取7787.5元,由杜**、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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