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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轻纺城支行与陈**、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陈**、鲍**、袁**、王**、袁**、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0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伍**、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伍**、吴**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陈**、鲍**、袁**、杨**、伍**、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鲍**、袁**、杨**、伍**、吴**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伍**及被告陈**、袁**、袁**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伍**及被告陈**、袁**、袁**为借款人(联保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向联保小组发放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贷款(每个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各为100万元)。此外,协议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为借款人,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6‰。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吴**及被告杨**、王**、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依据上述签订的协议、合同及保证函,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一笔,具体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56‰。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2年8月8日由保证人代为某借款本金4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止的利息20,743.3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袁**、杨**、袁**、鲍**、伍**、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答辩称,对于为陈**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没有异议。

其余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约向陈**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伍**、陈**、袁**、袁**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王**、鲍**、杨**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余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伍**、陈**、袁**、袁**作为借款人(联保人),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伍**、陈**、袁**、袁**各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使用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等见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月利率6.5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吴**、王**、鲍**、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债务。

上述材料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结欠原告本金55万元、利息20,743.30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伍**、陈**、袁**、袁**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及吴**、杨**、王**、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陈**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七被告在主债务人被告陈**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七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杨**、陈**、鲍**、伍**、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5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20,743.30元,合计人民币570,743.3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王**、袁**、杨**、鲍**、伍**、吴**对于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八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2,927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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