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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陈**、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诉被告陈**、张**、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张**、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张**、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61112012005985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张**、韩*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约定借款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4.25‰计算,借款利息归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已归还2950.5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10万元,已还款2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年底还款。

被告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在年底偿还。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张**、韩*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张**、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张**、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张**、韩*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1日。同日,原浙江**作银行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偿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复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

二、张**、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陈**、张**、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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