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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有限公司、苍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为与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包装公司)、苍南**有限公司(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达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包装公司、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公司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611201400025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向被告**公司发放本金为1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7.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按月利率11.895‰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融资期限内对被告**公司的最高额度为1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的86113201400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160万元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按月利率7.93‰计算利息;2014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被告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复利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7.93‰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华景包装公司、联建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景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景包装公司、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华景包装公司、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编号为86113201400000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苍**银行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内签署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日,被告**公司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025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浙江**作银行向被告苍**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6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借款后,被告**公司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景包装公司、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苍**料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苍**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联建混凝土公司、吴**、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华**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苍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7.93‰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5‰计算逾期利息);

二、苍南**有限公司、吴**、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6113201400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7元,由苍南县**有限公司、苍南**有限公司、吴**、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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