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与吴**、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苍**银行)为与被告吴**、陈**、吴**、陈**、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吴**、陈**、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与陈**共同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7月29日,被告吴**、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327111074860039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洪**、黄**、黄**、林**对被告章吴**、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陈**未偿还逾期本息23837.52元,被告洪**、黄**、黄**、林**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39.82元,利息8297.7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2、被告洪**、黄**、黄**、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洪**、黄**、黄**、林**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吴**、陈**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授信额度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借款联保小组组成人员;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吴**、陈**向原告借款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吴**、黄**、黄**、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小额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8、律师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9、还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情况。

被告吴**、陈**、洪**、黄**、黄**、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与被告陈**共同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7月29日,被告吴**、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327111074860039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洪**、黄**、黄**、林**对被告吴**、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嗣后,被告吴**共偿还借款本金34460.18元,经结算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539.82元、利息8297.7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洪**、黄**、黄**、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吴**、陈**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陈**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5539.82元、利息8297.7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陈**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洪**、黄**、黄**、林**依约应对被告吴**、陈**的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本金15539.82元、利息829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875%计算);

二、吴**、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司苍南县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

三、洪**、黄**、黄**、林**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洪**、黄**、黄**、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陈**追偿;

四、驳回中国邮**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中国邮**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21元,由吴**、陈**、洪**、黄**、黄**、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