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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何**、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为与被告何**、孔*甲、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孔*甲、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何**、孔*甲、孔*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3004486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2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孔*甲、孔*乙均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何**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仅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356.67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836.67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1.94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保证人孔*甲、孔*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4567.64元,合计114567.6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7日。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9.25‰计算,一年利息共计11254.17元,已归还利息4225.28元,还欠7028.89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逾期利息按13.875‰计算,为7538.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孔*甲、孔*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复息的请求。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何**、孔*甲、孔*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孔*甲、孔*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孔*甲、孔*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何**、孔*甲、孔*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何**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孔*甲、孔*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浙江**作银行向被告何**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何**仅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356.67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836.67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1.94元。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孔*甲、孔*乙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孔*甲、孔*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经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4225.28元;自2014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

二、孔**、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何**、孔**、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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