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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份有限公司与胡**合同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未得到涉案借款,并且该笔借款已实际归还。(1)申请人对借款实情并不知晓,只是受前夫施**指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涉案借款并非施**实际使用。(2)该笔借款发放后,由他人冒申请人名义领取,具体手续都是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代办的(申请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均交给了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中**行北仑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进账单》(均系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归还。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波市北**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贷款是根据胡**丈夫施**与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要求办理的,用以归还宁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公司的到期贷款。(2)2011年12月1日,胡**亲自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并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在未清偿完贷款前,不处分该抵押房屋。(3)2011年12月21日,施**将胡**和邱**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施**、周**与被申请人事先商定的方案办理贷款、还款手续。之后,被申请人依约将涉案贷款款项汇入胡**账户,再从胡**的账户将款项转入施**提供的邱**的账户,再从邱**的账户将款项转入被申请人公司的账户,用以归还宁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的到期贷款。资金流转过程清晰,操作符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的授权。贷款还款手续办完后,被申请人即将申请人和邱**的身份证、银行卡归还给施**。(4)申请人称未得到上述借款,且该笔借款已实际归还。被申请人认为这一陈述前后矛盾,如果没有借款,怎么会有实际还款。(5)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钱是借过的,也到了申请人的账户,钱被施**转到哪里去了不知道。可见,申请人对这笔贷款无异议。(6)申请人以一审认定事实不充分,现发现有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均已存在,并不是新的证据,更不是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申请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同日,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将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14983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保证。在贷款人未履行完贷款合同所列的全部条款前本人不会将此房产进行变卖、抵押、担保或以任何方式变更或增加产权所有人,同月5日取得他项权证。同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约定将贷款款项汇入申请人账户。上述事实,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涉案贷款是否已实际归还。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中**行北仑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进账单》(均系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贷款已实际归还。首先,前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其次,即使前述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申请人在取得贷款后,对贷款资金行使了处分权,将资金用于归还他人贷款,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归还了涉案贷款。因此,原判认定申请人未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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