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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作银行与龚**、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作银行、原审被告余**、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诉人龚**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龚**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龚**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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