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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南浔支行与张阿小、董会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张**、董*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去向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周文笔及被告董*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张**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农户贷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1002576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董*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其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251.14元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人民币5251.14元(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暂时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3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被告董*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支行补充陈述:被告张**借款后已支付了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人民币5251.14元实为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

原告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张阿小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由被告董*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书证2:《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将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的事实。

书证3:《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5月23日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251.14元的事实。

书证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已支付了2011年8月10至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的事实。

被告董*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称属实,并称其曾帮助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该款由被告张**的丈夫转交给原告农**支行,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农**支行提交的书证1,经被告董*其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的签名可能不是她本人书写的,因为张**不认识字,应该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关于原告农**支行提交的书证2、3、4,经被告董*其质证后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董*其针对书证1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农行南浔支行解释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中有借款人张**的签名并捺有手印,被告董*其的质证意见只是其推测,且原告方还提供了《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明确记录了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可以进一步佐证书证1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其提出的关于书证1的质证意见,只是被告的主观推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书证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佐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本院对于被告董*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书证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书证4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利息明细,且因被告张**未出庭而无法予以质证确认,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该份明细由原告方出具而其所说明的情况又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其说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被告董*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提供借款,被告张**支付了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州南浔支行与被告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支付了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为宜。被告董*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浔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为人民币5251.14元);

二、被告董*其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张**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张**、董*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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