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缪**、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为与被告缪**、吴**、缪诗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吴**、缪诗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缪**、吴**、缪诗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61112013004033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吴**、缪诗准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缪**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利息2950.52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7199.48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9.75‰计算,已归还2950.52元,逾期利息、复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缪诗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复息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缪**、吴**、缪诗准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缪诗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缪**、吴**、缪诗准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缪**、吴**、缪诗准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缪**、吴**、缪诗准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缪诗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浙江**作银行向被告缪**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缪**于偿付利息至2013年7月23日。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缪诗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缪**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复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逾期利息);

二、吴**、缪诗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缪诗准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缪**、吴**、缪诗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