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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郑**、卓张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郑**、卓张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卓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郑**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9.3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4.025%计息。被告卓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仍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580.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5‰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二、被告卓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卓**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郑**、卓张桂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郑**借款后,已支付原告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卓张*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张*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卓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5‰计算;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

二、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卓**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

三、驳回浙江苍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由郑**、卓**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郑**、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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