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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赵**、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为与被告赵**、赵**、林**、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林**、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苍**银行(变更前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赵**、赵**、林**、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3.5‰计息。被告赵**、林**、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赵**、林**、丁**对被告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林**、赵**、丁**未作答辩。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四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关系;

被告赵**、赵**、林**、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赵**、赵**、林**、丁**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苍**银行(变更前为浙江**作银行)与被告赵**、赵**、林**、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3.5‰计息。被告赵**、林**、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林**、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赵**、林**、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林**、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赵**、赵**、林**、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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