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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绍兴县柯**店有限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人家公司”)、吴**、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10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吴**、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被告柯桥人家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借款(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123号),借款合同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4366、4367号),约定由被告吴**、沈**分别为被告柯桥人家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26,917.04元,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6,917.04元,本息合计1,026,917.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吴**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沈**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该案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已经依约将理赔款7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26,917.04元,本息合计326,917.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为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为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柯桥人家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6,917.04元的事实;

5、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国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及本案三被告共同约定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后,保险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其向本案的三被告追偿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放弃对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该70万元款项,故该追偿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讼争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12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尚有中国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提供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且原告自认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理赔款本金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桥人家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柯桥人家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两被告在主债务人柯桥人家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柯**店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26,917.04元,合计人民币326,917.04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沈**对被告绍兴县柯**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42元,由原告负担12,980元,由三被告负担6,062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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