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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平阳县支行与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练达皮业有限公司、练祖前、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日。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分段计收罚息: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2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五、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34348。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八、被告练祖前、王**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7月26日,被告练祖前、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34348),约定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9号1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地浦字2003第024843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0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

2013年8月5日,被告练祖前、王**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30025337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下,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同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归还本金15161.07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偿付本金2484838.93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息、复*(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2484838.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至归还之日日,贷款本金余额×15.6%÷360×天数)。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平阳支行对被告练组前、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9号1502室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练组前、王**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复*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4中关于保全费的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农业**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事实;4.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上**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情况;5.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6.拖欠贷款本息单,证明被告欠款逾期事实。当庭提交证据7.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练祖前、王**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王**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7中,原告认为被告练祖前、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式仅记载为抵押,故被告练祖前、王**并非承担保证责任,而应认定为共同还款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练祖前与被告王**夫妻。

2013年7月22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

2013年7月26日,被告练祖前、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34348),约定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9号1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地浦字2003第024843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0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2013年7月3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浦201314044774)。

2013年8月5日,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5337),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分段计收罚息: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2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之日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34348。

2013年8月5日,被告练祖前、王**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30025337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下,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同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归还本金15161.07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练达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练祖前、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练祖前、王**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838.93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分段计收罚息,现已逾期超过60天以上,故罚息利率依约按年利率15.6%计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限公司业已结清2014年11月20日之前所欠利息,现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练祖前、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现原告主张被告练祖前、王**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祖前、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9号1502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在402万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主张若被告浙江**限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84838.93元及罚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练祖前、王**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若被告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王**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练祖前、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9号1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地浦字2003第024843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79元,减半收取13339.50元,由浙江**限公司、练祖前、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667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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