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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潘**、黄**、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潘**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1805元、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14.25‰,以177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外罚息(按月利率14.25‰,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黄**、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向原告浙江省平**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潘*星自愿为被告吴**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吴**仍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805元、约期外罚息、约期内复息,被告黄**、潘*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潘**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被告潘**出具借款确认书,对被告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以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期内利息1805元,约期外罚息(按月利率14.25‰,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14.25‰,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773.33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潘**对被告吴**、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吴**、潘**、黄**、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3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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