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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张**、林大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大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林大枣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9.3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大枣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张**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362.7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5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4.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大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被告林大枣未到庭,但在2015年1月9日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在签订时是空白的,当时是替被告张**的父亲张**担保,在拿到法院送达的材料时才知道是替被告张**担保,本案担保系重大误解,被告林大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林大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4、欠款情况证明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及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林大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大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4)温平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及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大枣替被告张**的父亲张**担保,本案借款保证系重大误解,被告林大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林大枣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7月2日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摄像记录,证明被告林大枣当时签订空白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营业部监控录像超过规定保存期限无法调取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林大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林大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林大枣与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苍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611120130060043号),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9.35‰,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大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后被告张**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0.03元,同年9月26日偿还利息1242.22元(复利2.9元),12月21日偿还利息0.88元,12月25日偿还利息1417.2元(复利2.65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15元,2014年4月10日偿还利息1401.35元(复利13.1元),经折算,被告张**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大枣与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5‰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经计算为1605.08元。罚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大枣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大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大枣主张因签订空白保证借款合同,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大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605.08元,罚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本金1605.0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大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张**、林大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5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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