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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阳县支行与缪祥木、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诉被告缪**、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缪**、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缪**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个人循环额度117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缪**、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姜**作为被告缪**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对应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缪**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缪**借款10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为0.6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缪**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1015.05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剩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就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抵押物目前无法变现,执行程序已终结。现请求判令:1、被告缪**、姜**偿还借款107万元、应收利息44057.25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0.675%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2500.81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1.0125%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43335.60元(2014你那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1.0125%计算)和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按季结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缪**借款循环额度117万元,被告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循环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缪祥木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107万元的事实;

5、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缪**偿还部分利息,目前拖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缪**、姜**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我们的亲戚用的。

被告缪**、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缪**、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被告缪**、姜**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室及平瑞路**号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该抵押物目前尚无法处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缪**仅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期内利息20945.25元、复息69.80元,尚欠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4538.75元、期内复息717.14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缪**尚欠借款本金107万元、期内利息44538.75元、期内复息717.14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期内利息为44057.25元,不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125%计收未付期内利息、罚息的复息。本院认为罚息、复息均具有惩罚性质,对期内利息的复息予以支持,对罚息的复息不予支持。被告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借款系其亲戚所用,本院认为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缪**、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借款107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4057.25元、期内复息717.14元、罚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9元、减半收取7619.50元,由中国银**平阳县支行负担6元,由缪**、姜**负担76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23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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