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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陈**、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诉被告陈**、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61112012008783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高**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陈**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7329.32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3777.38元,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能归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893.3元及利息8958.91元,合计72852.21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按月利率8.75‰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之后违约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违约利息已经还清,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欠息5716.33元,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违约利息为3242.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二、判令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复利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89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变更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高**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高**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仅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7329.32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3777.38元,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高**也未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高**与原浙江**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6389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

二、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陈**、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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