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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诉被告廖**、陈仁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陈仁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被告廖**和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廖**、陈**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3001155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廖**发放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廖**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廖**、陈**至今未还,被告陈**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之前的利息3310.2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廖**、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按9.5‰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月利率按14.25‰计;以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收);尚欠的利息3310.29元;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7724.18元及之前所欠全部利息为由,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廖**、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75.82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12275.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

原告苍**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廖**和陈仁村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罚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廖**、陈仁村、陈*平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和陈**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2日,被告廖**、陈**与原浙江苍**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金乡)循保借字第861112013001155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廖**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22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275.82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管理局核准,浙江**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乡支行与被告廖**、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乡支行系原浙江**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浙江**作银行承受。被告廖**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虽以被告廖**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苍**银行知道该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浙江**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银行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和陈**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275.82元及其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廖**、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75.82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12275.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

二、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陈仁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廖**、陈仁村、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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