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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147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396.44元,剩余利息按人**行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担保属实,郑**有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郑**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郑**逾期未能偿还,显属违约。被告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郑**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另,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故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利息合计2396.44元,2014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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