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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银行)为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银行起诉称:被告陈**以开饭店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未予偿还,被告陈**也未替被告陈**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计8924.36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陈**对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于2012年3月27日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陈**、陈**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额度45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单笔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计收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示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提取借款4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9.1‰。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陈**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8924.36元。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0日经台州**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计8924.36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临**银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台州**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即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陈**未按约返还全额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陈**主张保证权利,在被告陈**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陈**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对被告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计8924.36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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