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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杨**、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杨**与程**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临**海花园32幢2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借款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计12619.82元,2015年1月15日起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杨**与被告程**共同所有的临**海花园32幢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临海**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3558号)的抵押房屋处置后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商登记资料、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程**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等送达给被告杨**、程**。被告杨**、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与程**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云海花园32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计12619.8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在被告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与程**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云海花园32幢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临海**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355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被告杨**、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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