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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何*、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银行)为与被告何*、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田**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田**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银行起诉称:被告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8589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田**、被告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付,被告何*一直未还,田**及被告田**也未替被告何*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计67876.47元,剩余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田**、被告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案事实为,田**以被告何*的名义实施骗取贷款,田**的犯罪事实,已在本院的(2014)台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中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向田**追缴违法所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田**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何*对田**追缴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田**对田**追缴不足及对被告何*赔偿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被告田*虹答辩称:被告田*虹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田*宇为骗取原告的贷款与被告何*、原告的工作人员朱**恶意串通,同时被告田*虹基于对兄弟田*宇的信任,在认为被告何*等人是真实借款并以后能及时归还情况下为其提供保证,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经临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违背了被告田*虹的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本次贷款审核中没有认真核实,其工作人员朱**与其他案犯恶意串通,应当认定原告有重大过错,故本案的保证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被告田*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30万元已在追缴的范围之内,本案的请求已经在刑事部分已经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田*宇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认定田*宇犯包含本案的30万元在内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判处田*宇犯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221.5万元。就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计67876.47元,剩余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田*宇、被告田*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田*宇犯骗取贷款罪,已在(2014)台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案件中作出处理,田*宇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向田*宇追缴包含本案30万元在内的非法所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田*宇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何*对田*宇追缴不足部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田*虹对田*宇追缴不足及对被告何*赔偿不足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临**银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台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田**以及田**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因田**以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田**以欺骗手段所得的款项已在本院的(2014)台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中判令追缴。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在田**实施犯罪过程中,同意以其名义,并提供账户,同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致使田**实施犯罪得以完成,负重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何*对田**追缴不足部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认为其基于对被告田**的信任,认为款项能够得以偿还,未觉察到田**实施犯罪骗取贷款,为名义上的被告何*贷款提供担保,有一定的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向田**追缴违法所得30万元不足部分,被告何*向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二、被告田**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8元,被告何*负担4548元,被告田**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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