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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杨**、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债务。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531.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计30531.95元,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王**对上述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王**均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147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清,显属违约。被告周**、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不履行债务时未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王**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为30531.95元,从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王**对被告杨**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周**、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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