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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诉被告河南**限公司、郑州华**限公司、王**、王**、赵**、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郑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王**、王**、赵**、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王**及被告王**、赵**(王**同时系被告新**司、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同时系被告华**司、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河**限公司在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社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剩余贷款本金17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新**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元整及截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61250.2元,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后继续追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司、王**、王**、赵**、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2011年8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赵**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已经归还220000元本金同时被**公司将其所有的型号为LXXXXXXXX1的××牌四色印刷机、型号为LXXXXXXX4的××牌四色印刷机、型号为JXXXXXX的对开双色胶印机、型号为SXXXXXXXE的数字显示切纸机、型号为JXX5的05对开胶印机、型号为YXXXXX的圆盘包本机、型号为BXXXX/5C的圆盘包本机、型号为JXXXX/12的联订生产联动线各一台作为抵押,华**司、王**、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2012年8月16日河南省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赵**、王**签订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经原告与新**司协商一致,展期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华*塑胶、王**、赵**、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新**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都是被告签的;被告王**、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续签的担保是在有抵押的情况下签的,但上面没有体现出来,原告起诉应先执行抵押物,不足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被告华**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有抵押,应该先执行抵押,在抵押物执行完以后,不足的部分保证人附带连带责任;被告赵**、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担保,是在不知道个人担保的情况下,以法人和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原告在对抵押设备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款用的机器设备抵押,被告主张先执行机器设备,然后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新**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王**辩称,答辩意见同新**司,在新**司有抵押的情况下王**、王**做的担保。

被告王**、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原告履行的正常的抵押贷款,华**司做的担保,如果没有抵押华**司不会作担保,应先执行抵押,当时签字的时候有很多东西要签字摁指印,根本不知道签的都是什么,但签了被告也认可。

被告华**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辩称,签字的时候以为是作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不知道是个人担保,当时签字的时候有很多东西要签字摁指印,根本不知道签的都是什么,但签了被告也认可。

被告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辩称,签字的时候以为是作为华**司的负责人签的字,不知道是个人担保,当时签字的时候有很多东西要签字摁指印,根本不知道签的都是什么,但签了被告也认可。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新**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16XX)农信借字[201108]第XX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716XX)农信抵字[201108]第XX号,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同新**司签订的(0716XX)农信借字[201108]第X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新**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本金数额为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8‰;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新**司同意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编号为XX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包括型号为LXXXXXXXXX的××牌四色印刷机、型号为LXXXXXX4的××牌四色印刷机、型号为JXXXXXE的对开双色胶印机、型号为SXXXXXXE的数字显示切纸机、型号为JXXXX5的05对开胶印机、型号为YXXXX3的圆盘包本机、型号为BXXXXC的圆盘包本机、型号为JXXXXX2的联订生产联动线各一台,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司、华**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抵押合同中担保期间的约定变更为:新**司以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债权设立抵押的,原告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华**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716XX)农信保字[201108]第XX号,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同新**司签订的(0716XX)农信借字[201108]第X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华**司自愿为新**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新**司发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贰佰万元整,期限为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至,月利率为10.8‰;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新**司就《借款合同》债务本金金额或《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新**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同新**司就《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新**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华**司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保证原告借款合同XX号的债权实现,被告王**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保证原告借款合同XX号的债权实现,被告赵**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赵**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

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司、华**司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新**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0716XX)农信借字(201108)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司已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被告华**司同意新**司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告、被告华**司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0716XX)农信保字(201108)第XX号(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展期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10‰,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新**司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原告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被告华**司为保证人,对新**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新**司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0716XX)农信保字(2011)第XX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和《(0716XX)农信保字(2011)第XX号(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2012年8月16日被告何**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何**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名称河南**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展期日起2012年8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19日,月利率11.10‰;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赵**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名称河南**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展期日起2012年8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19日,月利率11.10‰;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王**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名称河南**限公司,借款用途购纸,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8月22日,到期日期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10.8‰;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2012年8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未归还剩余本金,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司、华**司、王**、赵**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被告何**、赵**、王**签署的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新**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新**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依据抵押合同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司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被告新**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为本案诉及的借款(展期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华**司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赵**于2011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同意为本案诉及的借款(展期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赵**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何**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为本案诉及的借款(展期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何**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王**于2011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提交承诺书,均同意为本案诉及的原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新**司就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即被告王**、王**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被告王**、王**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8月19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司、王**、王**、赵**、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王**、王**、赵**、何**关于应先执行抵押物,保证人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借款本金178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61250.2元,并自2013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上浮5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郑州华**限公司、王**、王**、赵**、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1元减半收取,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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