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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有限公司、新郑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新郑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苏**,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祥和房地产公司向新**银行城郊支行借款720万元,约定利率8.49‰,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由新**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担保。祥和房地产公司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祥和房地产公司、新**器公司连带偿还借款7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祥和房地产公司辩称,祥和房地产公司向新**银行城郊支行贷款720万元属实,但向新**银行城郊支行支付过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因祥和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新**银行减免贷款利息。

被告**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祥**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新**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祥**产公司向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借款720万元,固定月利率为8.49‰,2014年9月28日到期,由新**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新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如约向祥**产公司支付借款7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祥**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借款72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新**器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银行城郊支行系新**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新**银行城郊支行与祥**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新**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银行城郊支行依发放借款后,祥**产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72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器公司作为祥**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祥**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祥**产公司追偿。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银行城郊支行系新**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银行要求祥**产公司、新**器公司连带偿还借款7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7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对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新郑**有限公司、新郑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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