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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徐**、徐**、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徐**、徐**、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借款人徐**从中国农业**郑市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由徐**、左**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支行多次催要贷款本金35051.64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徐**、徐**、左**连带偿还借款35051.6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徐**、徐**、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农**支行与徐**、徐**、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向农**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4年2月3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徐**、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徐**偿还了部分本金,未再偿还剩余本金35051.64元以及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徐**、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徐**、徐**、左**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徐**发放借款后,徐**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左**作为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

徐**、徐**、左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5051.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左**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徐**、徐**、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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