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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史**、王**、贾**、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史**、王**、贾**、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王**、贾**、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4月30日,史**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以下简称观音寺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20‰,2012年4月30日到期,由王**、贾**、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史**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付息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史**、王**、贾**、贾**连带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史**、王**、贾**、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观音寺支行与史**、王**、贾**、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史**向观音寺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0‰,2012年4月30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贾**、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观音寺支行如约向史**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史**仅偿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王**、贾**、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观音寺支行与史**、王**、贾**、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音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史**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990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贾**、贾**作为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贾**、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追偿。原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史**、王**、贾**、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史**、王**、贾**、贾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9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贾**、贾**对被告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贾**、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史**、王**、贾**、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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