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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史**、史小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史建新、史小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新、史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史**向原告河南**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借款14000元,月利率10.56‰,2012年10月28日到期,由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500元,付息至2012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史**、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新、史小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史**、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史**向千**支行借款14000元,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史**、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千**支行如约向史**提供借款14000元。后史**偿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本金,史**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史**、史*增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支行依约向史**发放借款后,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史*增作为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追偿。

被告史建新、史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史小增对被告史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史小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史建新、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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