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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李海水、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被告李海水、白**、李**、靳**、李**、马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白**、靳**、马杏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水、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称,2009年9月14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李海水、李**、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李海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海水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李**、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李海水仅偿还借款本金10945.31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李海水尚欠借款本金19054.69元、利息及罚息16286.85元。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李海水、李**、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54.69元、利息及罚息16286.85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8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水、李**、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李**、李**、李海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李**、李**、李海水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李海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海水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李海水发放贷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海水仅偿还借款本金10945.31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8日,李海水尚欠借款本金19054.69元、利息(含罚息)16286.85元;李**、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李海水、李**、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李海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海水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054.69元、利息(含罚息)16286.85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李**作为李海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水追偿。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海水、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海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19054.69元、利息(含罚息)16286.8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李海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李海水、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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