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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张**、王**、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张**、王**、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张**向原河南新**辛店支行(以下简称辛店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9.96‰,2010年11月26日到期,由王**、赵**、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8日,张**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为由申请展期还款至2011年11月25日。张**仅付息至2010年1月2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张**、王**、赵**、王**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赵**、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辛店支行与张**、王**、赵**、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向辛店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6‰,2010年11月2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赵**、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辛店支行如约向张**发放贷款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于2010年10月28日以经营亏损、无力还款为由申请展期还款至2011年11月25日。张**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王**、赵**、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原辛店支行系新**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2012年6月11日,经新**银行催收借款后,张**、王**、赵**、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催收借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辛店支行与张**、王**、赵**、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辛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10年1月2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赵**、王**作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赵**、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原辛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张**、王**、赵**、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王**、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赵**、王**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赵**、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王**、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递交十五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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