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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安**、安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安**、安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安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5月15日,安**由安东江、安红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7.434?。到期后,安**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安**、安东江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661.15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安东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安**、安东江、安红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安**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14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由安东江、安红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支行如约向安**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安**尚欠上述借款30000元、利息3661.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安**、安东江、安红江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安**发放借款后,安**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东江作为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东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追偿。安**、安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3661.15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安**对被告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安**、安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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