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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郜**、张**、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郜**、张**、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郜**、张**、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郜**由张**、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8.496?。到期后,郜**未付清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郜**、张**、郜**偿还借款20666.15元、利息2240.60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郜**、张**、郜**对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称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郜**、张**、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郜**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12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由张**、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支行如约向郜**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郜**尚欠借款20666.15元、利息2240.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郜**、张**、郜**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郜**发放借款后,郜**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郜**作为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0666.15元、利息2240.60元,以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张**、郜拴柱对被告郜红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红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郜**、张**、郜拴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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