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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李**、乔**、李**、李**、乔*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李**、乔**、李**、李**、乔*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被告李**、乔**、李**、李**、乔*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由被告乔**、李**、李**、乔*中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至2010年9月15日,未偿还任何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乔**、李**、李**、乔*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河南新**郭店支行与李**、乔**、李**、李**、乔*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向郭店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2011年6月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乔**、李**、李**、乔*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李**提供借款100000元。李**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李**未偿还上述借款,乔**、李**、李**、乔*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郭店支行与李**、乔**、李**、李**、乔*中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支行依约向李**发放借款后,李**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乔**、李**、李**、乔*中作为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李**、李**、乔*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李**、乔**、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乔**、李**、李**、乔*中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乔**、李**、李**、乔*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乔**、李**、李**、乔献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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