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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9月15日,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3‰,2009年9月15日到期。李*付息至2009年8月31日。到期后,李*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河南新**龙湖支行与李*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李*向龙湖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9.93‰,2009年9月15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李*支付借款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付息至2009年8月31日。到期后,李*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龙湖支行与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向李*发放借款后,李*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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