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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高**、张**、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杨**向河南新**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2012年1月19日到期,由高**、张**、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多次催要,杨**付息至2011年8月31日,但未偿还任何本金。请求判令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高**、张**、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张**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才辩称,杨*才使用了借款,现在无偿还能力,只能尽最大努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城**行与杨**、高**、张**、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向城**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高**、张**、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行如约向杨**提供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杨**未偿还上述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高**、张**、杨**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前身)城**行与杨**、高**、张**、杨**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行依约向杨**发放借款后,杨**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张**、杨**作为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张**、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杨**、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高**、张**、杨**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张**、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高**、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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