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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7年2月26日,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7.62‰,2009年2月26日到期,由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张**偿还借款124200元,付息至2009年9月30日。请求判令张**、李**偿还借款25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张**、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城郊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7.62‰,2009年2月2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信用社如约向张**支付借款150000元。后张**偿还借款124200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河南**作银行多次催要下余借款25800元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河南**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张**、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信用社依约向张**发放借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作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258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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